(2012)丛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4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杜超、何春雷,河北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超、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年××月××日在邯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6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4月13日生一女张某某。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武某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了解很深感情很好。在2010年底我婆婆回来后找事,不让原告回家,才发生矛盾。我们两个人感情很好,没感情的话也不会要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3日生一女孩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28日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鉴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应珍惜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双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小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