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红均、黎杨、廖雄、黎恩辉盗窃罪刑事判决书43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均,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1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廖某,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某辉,男。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均、廖某、黎某、黎某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6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开车,伙同被告人李某均、黎某、黎某辉一起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东海购物广场地下车库入口处辅道,被告人黎某辉负责在车上望风,被告人李某均、黎某下车撬开被害人谢某斌停放在该处的粤B××宝马轿车的车门,窃走车内的一个LV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49元)、一台I**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44元)、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港币8000余元后逃离现场。四被告人随后将所盗电脑变卖,并平分了所盗赃款及销赃款。2011年4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归案。当日,在被告人廖某的协助下,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均、黎某以及陈敏、XX(均已另案处理)抓获归案。2011年4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黎某辉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黎某、黎某辉委托亲属分别向被害人谢某斌退赃及赔偿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谢某斌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上述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认定的依据有:1、被告人李某均、廖某、黎某、黎某辉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包括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涉案电脑和LV包的购买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谢某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李某均、廖某、黎某、黎某辉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4、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均、廖某、黎某、黎某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盗窃的现金数额问题,被害人称被盗的现金数量为人民币35000元、港币11000元,但未提供提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而四位被告人在供述盗窃的现金数额时多数称盗窃的人民币为20000余元、港币为8000余元,且较为稳定和一致,依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盗窃的现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余元、港币8000余元。关于涉案笔记本电脑和LV包价值的问题,被害人提供了购买上述物品的发票和购买凭证的原件,侦查机关委托有关机构根据被盗物品的规格和型号,采用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均、黎某负责撬车和盗窃财物、被告人廖某负责开车和寻找作案目标,上述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黎某辉仅负责在车内望风,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协助民警抓获其他同案的被告人,并且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均、黎某、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均、廖某、黎某、黎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廖某、黎某、黎某辉积极委托亲属退赃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黎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9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谢某斌;缴获的作案工具橡皮锤一把、T型撬杆五把、匕首一把、短刀一把、长撬杆一根、手套一只、套杆若干、皮包一个、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均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涉案被盗笔记本电脑、LV包的价值鉴定存疑,扣押在案的1900元应予返还,原审对李某均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均于2012年5月10日委托其亲属向被害人谢某斌赔偿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谢某斌为此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提交了书面谅解书对上诉人李某均表示谅解。对于上诉人李某均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均系主犯,且系累犯,在本案一审期间亦未退赃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因而原审依法对李某均所判刑罚有理有据,并不存在量刑畸重的问题。但鉴于上诉人李某均在二审期间能真诚悔过,自愿委托亲属退赃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另,原审认定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900元系属赃款性质,加之上诉人于本案二审期间系出于自愿而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因此,辩护人要求将原审认定的涉案赃款1900元返还上诉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案笔记本电脑和LV包价值的问题,被害人对其被盗物品有详细陈述,并提供了购买上述物品的发票凭证,被害人叙述及提供的票证所证明事项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相应供述相符。故,附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被盗电脑、包具的品牌和种类。而被盗笔记本电脑和LV包的价值确认,系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权威机构依照规定程序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相关价值鉴定结论应予采纳。辩护人对涉案被盗笔记本电脑和LV包价值鉴定所提疑议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均及原审被告人廖某、黎某、黎某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均能积极退赃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67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判项及第一判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均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67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均所判刑罚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