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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光玉与蒋磊、刘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玉,蒋磊,刘大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602号原告董光玉,男,汉族,1957年11月10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洪,女,1989年7月20日生,住肥县。被告蒋磊,男,汉族,1990年5月26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刘大鹏,男,汉族,1990年6月2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董光玉诉被告蒋磊、刘大鹏、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蒋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光玉诉称,2012年1月26日,被告蒋磊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皖西路红街内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手镯及衣物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01.72元,后变更为115113.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工资表、营业执照、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物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蒋磊、刘大鹏辩称,垫付了医疗费16944.73元,要求一并处理,手镯当时没有看到碎片,事后也没有通知我,投保了保险出了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不合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21时40分,被告蒋磊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皖西路红街内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到行人董光玉,致董光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12)第1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董光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董光玉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气胸;2.右肋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头皮下血肿;5.闭合性颅脑损伤;6.××;7.腰椎滑脱。2012年4月9日董光玉出院,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22393.73元(含住院当天和出院后门诊费用,此款被告刘大鹏垫付16944.73元),出院医嘱:1.避风寒,休息3-4个月;2.门诊继续治疗;3.我科随诊。2012年6月4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光玉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外侧端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关节复合体受损,右肩关节功能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右第2、3、4、7肋,左第8、9肋计六根肋骨骨折,符合X(十)级伤残。第4、5腰椎椎体滑脱,××引起,但并不能排除与创伤无关。为此董光玉支付伤残评定等费1100元。2012年5月11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171号、LA172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董光玉翡翠手镯损失为2300元、嘉贝逸飞(新雪丽)棉祅损失为900元。为此董光玉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蒋磊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大鹏,该车辆以刘大鹏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董光玉系非农业户口。安徽省徽派家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12月、2012年元月份工资》显示:董光玉每月工资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蒋磊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董光玉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蒋磊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刘大鹏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蒋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物品损失有鉴定机构、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34341元(94.08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董光玉的损失为:医药费2239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74天×20元/天)、营养费1480元(74天×20元/天),合计25353.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353.7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2136.32元(129天×94.08元/天)、护理费5587元(74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55818元(18606元/年×20年×15%)、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83041.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100元、物损评估费200元、手镯损失2300元、衣物损失900元、合计45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蒋磊、刘大鹏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光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光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3041.32元,合计93041.32元。(此款包含被告刘大鹏垫付的医疗费16944.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光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353.73元三、被告蒋磊、刘大鹏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蒋磊、刘大鹏赔偿原告董光玉伤残鉴定费、物损评估费、手镯损失、衣物损失、合计4500元。五、驳回原告董光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610元,由被告蒋磊、刘大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