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州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华停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州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华停,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华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华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朱华停驾驶皖KH66**号小型普通客车,带其儿媳去阜阳妇幼保健医院做检查。在沿阜阳市颍州区朱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袁集镇吕庄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将其子朱某某留在现场联系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其驾车带儿媳继续前往医院。2012年2月5日,被告人朱华停到公安机关投案。此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华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华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0000元,取得其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物证鉴定书、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袁集派出所到案经过、阜阳市妇幼保健医院门诊病历、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杨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华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华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靖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