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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飞跃与王君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飞跃,王君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贺飞跃(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周风燕,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2********),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8632-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643号。代表人:张伟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筱丹,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贺飞跃与被告王君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飞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风燕、被告王君斐、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飞跃起诉称:2011年5月5日7时45分许,被告王君斐驾驶张盛萌所有的浙B×××××号轿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梅山乡梅西村村道外墩村岔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北仑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君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69天,并多次复查,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事故对原告及其家属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另据了解,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导致原告颅脑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等损伤,经宁波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等需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10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6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9537.75元、误工费31792.50元、交通费2029元、残疾赔偿金204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12.70元、鉴定费3323元、财产损失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合计329340.3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605元等合计120605元;⒉被告王君斐赔偿余款208735.34元中的80%计166988.27元。原告贺飞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失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王君斐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王君斐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条、定损单、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原告款项及其车辆损失情况,并要求将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先行赔付。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5日7时45分,被告王君斐驾驶浙B×××××号轿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梅山乡梅西村村道外墩村岔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波电动车防盗登记)牌号L01229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约1000元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君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飞跃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当日,原告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2011年9月5日,原告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住院合计69天。被告王君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235.68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2012年2月28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⒉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⒊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2012年3月5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飞跃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贺飞跃具有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具体后续医疗费用可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鉴定人建议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供参考)。原告为失地农民,其被扶养人有母亲石翠菊(1944年12月1日出生),其扶养人为3人。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该车辆修理费损失为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2622.3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医疗辅助用品收款收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王君斐垫付的医疗费52235.68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74858.07元。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护理费9537.75元(38151元/年÷12个月×3个月)。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69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21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35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947.11元(38151元/年÷365天×69天+35元/天×21天)。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28天期间的护理费是由被告王君斐支付,经核算为2926.65元,该款可作为被告王君斐已支付之款项处理。⒍关于误工费31792.50元(38151元/年÷12个月×10个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2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交通费2029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800元,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残疾赔偿金204348元(34058元/年×20年×3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8312.70元(21779元/年×13年×30%÷3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并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⒑关于鉴定费33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⒒关于财产损失6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君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君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君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君斐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王君斐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君斐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君斐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2000元。原告和被告王君斐要求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王君斐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损失,原告也表示同意赔偿并抵扣,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被告王君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4800元中的20%计960元,该款在原告可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飞跃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7485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7947.11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4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12.70元、鉴定费3323元、财产损失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65963.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5元等合计12060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君斐应赔偿原告贺飞跃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245358.88元中的80%,计196287.10元,扣除已付65162.33元(含已付的医疗费、现金及护理费)和浙B×××××号车辆修理费损失960元,尚应赔偿130164.7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贺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2807元,由原告贺飞跃负担360元,被告王君斐负担12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