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马雪峰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雪峰,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城东村团结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雪峰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马雪峰趁无人之机,采取踹门入室等手段进入镇海区庄市街道阮家村56-5暂住房内,窃得被害人苏有辞放于房间内的电饭煲一只、影碟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4元。二、抢劫2012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马雪峰趁无人之机,采取破窗入室等手段进入镇海区骆驼街道禾丰村洋湖堰一暂住房内,窃得被害人XX彬放于房间内的音响一对、高压锅一只、读卡器一只、SD卡一张。被告人马雪峰在逃离现场时被王美菊发现。被告人马雪峰为抗拒抓捕,推翻三轮车将被害人王美菊砸伤,后又持刀威胁抓捕群众,最终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4.25元;被害人王美菊右桡骨小头骨折,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音响一对、高压锅一只、读卡器一只、SD卡一张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诺基亚手机一部,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张照熊的证言,被害人王美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询问笔录、被害人苏有辞、XX彬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雪峰盗窃作案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马雪峰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雪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雪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雪峰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马雪峰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雪峰退赔相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