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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锦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28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7-2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吴海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锦辉,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锦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养猪及承包鱼塘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博罗县社龙溪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龙溪社经审查同意后,于2008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借款期间为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2、借款期间约定的月利率是8.085‰;3、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4、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10000元贷款,双方就此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745.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各1份。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5、欠息清单1份。被告钟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锦辉因养猪及经营鱼塘缺乏资金周转,于2008年10月20日与原告的下属机构龙溪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的下属机构信用社借款1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085‰。还款方式是按季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的下属机构龙溪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因养猪及经营鱼塘缺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关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约定利率8.085‰计付,逾期部分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12.936‰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锦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6日止按8.085‰月利率计付利息,2009年10月17日起逾期利率12.93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钟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童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