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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与张根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张根发,安徽省江南长运黄山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负责人:周晓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发,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江南长运黄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法定代表人:苏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捷,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根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婷,被上诉人张根发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原审被告安徽省江南长运黄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1日,黄山公司的驾驶员杨雪平驾驶J20970号大客车,沿G318线由南陵往青阳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行驶至G318线362KM处,因杨雪平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张根发相撞,造成张根发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根发受伤后,被送往南陵县医院和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医嘱:休息一个月。支付医疗费12301.09元。医疗终结后,张根发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张根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出血),伤残等级为Ⅹ(拾)级。2011年5月7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根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杨雪平系黄山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驾驶工作。黄山公司为J20970号大客车的所有权人,在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黄山公司向张根发垫付各项费用11921元。事故发生前,张根发系南陵凯丰水洗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山公司的驾驶员杨雪平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根发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杨雪平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张根发身体受伤,故应由黄山公司对张根发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又因黄山公司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平安财保黄山公司支公司应对黄山公司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张根发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及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核定本起事故张根发的损失为:医疗费12301.09元;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1540元(22天*70元/天);误工费60元/天*129天(住院22天、鉴定日107天)=77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249.09元。综上,平安财保黄山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根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068元。在三责险中赔偿与张根发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81.09元。为了减少诉累,黄山公司要求对已垫付的费用计人民币11921元,在张根发获得全部赔偿后,及时予以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根发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1068元;在三责险中赔偿张根发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81.09元,二项共计人民币44249.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张根发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黄山公司垫付的费用计人民币11921元。三、驳回张根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3元,由黄山公司负担。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上诉称:张根发实际住院时间为21天,被上诉人的土地实际并未被征用,其不是失地农民。被上诉人已年满7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南陵县凯丰水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根发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黄山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及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义务。其他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张根发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一审判决对住院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张根发在一审提交了南陵县烟墩镇三星村民委员会和南陵县烟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并在外打工为生,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张根发虽然已经年满七十岁,但其在南陵县凯丰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做炉工,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为证,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