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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卢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孙某。被告卢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阴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卢某乙。原、被告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卢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卢某乙。婚后双方当事人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笔录所认定,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暂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尚不危及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