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诉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被告徐某乙,女,汉族。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婚前的一些事情,伤害了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原告为被告举债办了广告店,而被告把挣来的钱瞒着原告借与他人,并经常谎言欺骗原告,经常夜不归宿。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近一年来原告未与被告有任何联系,形同陌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徐某乙辩称,我在与原告结婚前系单身,婚前发生的事情都已经过去,对因此而发生的误会是我不愿意见到的,但这不是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婚初,原告徐某甲对我很好,婚后感情也可以。办广告店是事实,但我没有将钱借给他人,在去年未判决离婚后,2012年过年原告与我还有短信联系,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只是我与他家里人产生了一些矛盾,只要原告愿意好好过日子,我也愿意继续为原告付出,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原有一子,被告婚前原有一女,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从相识至2008年,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后,双方因子女及家庭关系问题等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到了夫妻感情。2011年6月13日,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调解和好。2012年1月20日前后,双方有短信联系。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1年6月7日民事诉状,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2011年7月21日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且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双方相识后关系尚可。双方结婚长达6年之久,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起,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子女抚养及处理家庭事务等琐事,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和纠纷,但这些矛盾和纠纷都是因家庭琐事引起,尚不足以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在2012年春节前仍有短信住来。双方均应互相珍惜,互相倒贴关心,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孝敬长辈,关心子女,为夫妻双方、家人及子女营造幸福的家庭氛围。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