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云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韩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赵云涛,韩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章军、赵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涛,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志华,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龙,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涡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章军、赵强,被上诉人赵云涛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韩玉龙驾驶皖S×××××号轿车从涡阳县涡河大闸驶往城关镇工农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涡阳县城关镇东环路处时,因避让行人,驶入逆向,与原告驾驶的皖S×××××号摩托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原告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玉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用32335.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玉龙已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2011年5月7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云涛为十级伤残;同年8月15日,该所又出具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伴骨缺损,行手术植骨约需8000元人民币,后期行右股骨髓内钉取出约需7000元人民币。又查,赵云涛系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赵桥行政村赵桥自然村人,自2009年10月一直居住在涡阳县城关镇涡河中路29-13户。肇事车辆皖S×××××于2010年10月1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至2011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玉龙开车驶入逆向,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城镇人口暂住证,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残费用1200元和承担交通费、住宿费204元,因庭审时只提供了600元的鉴定费发票,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要求过高,可部分给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2335元,误工费95.93×102天=9784.86元,护理费95.93×68天=65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8天=1360元,营养费20×68天=1360元,残疾赔偿金15788×20年×10%=31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手术植骨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539.10元。被告韩玉龙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付给原告治疗费41000元。被告韩玉龙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应予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涡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云涛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2539.10元(原告共损失103539.10-韩玉龙已付41000=62539.10元);被告韩玉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平安保险涡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韩玉龙垫付的医药费3665元(41000元一医疗费22335-手术植骨费8000-二次手术费7000=3665元)。三、驳回原告赵云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韩玉龙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涡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云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玉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是否过高;交强险以外的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23日,原审依据2010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并无不当。鉴定费600元是被上诉人赵云涛主张赔偿具体费用的前提,不属于保险公司所承保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上诉人韩玉龙予以赔偿,故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一、被告平安保险涡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云涛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2539.10元(原告共损失103539.10-韩玉龙已付41000=62539.10元);被告韩玉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云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韩玉龙承担。二、变更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涡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韩玉龙垫付的医药费3065元(41000元一医疗费22335元-手术植骨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3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涡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