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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芦洪伟、安国洪与刘金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洪伟,安国洪,刘金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芦洪伟。原告安国洪。被告刘金屏。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洪伟、安国洪诉被告刘金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洪伟、安国洪、被告刘金屏及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洪伟、安国洪诉称,2012年2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金屏驾驶冀B×××××号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沿机场路向南行驶,与沿建华西道向西南方向行驶的安国洪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芦洪伟(乘客)受伤。被告刘金屏肇事后驾车逃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建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国洪、芦洪伟均无责任。经查冀B×××××号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芦洪伟经济损失27000元;赔偿原告安国洪经济损失15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但因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我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金屏辩称,本案的事实原告陈述的无出入,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有部分异议,我们坚持庭前调解的调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金屏驾驶冀B×××××号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沿机场路向南行驶,与沿建华西道向西南方向行驶的原告安国洪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芦洪伟(乘车人)受伤。当日,原告芦洪伟被送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6天,开支医疗费7137.8元。原告芦洪伟住院期间由轩淑娟护理。原告芦洪伟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证实轩淑娟在2012年2月16日因芦洪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25天,扣发此期间工资3390元。原告芦洪伟为唐山市广播电视大学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芦洪伟在2012年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30天,扣工资4635元。2012年3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芦洪伟、安国洪均无责任;建议被告刘金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3月13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北价事字(2012)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捷达轿车车损为5444元。该车车主为原告安国洪。2012年5月17日,原告安国洪与被告刘金屏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刘金屏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国洪拆解费、车辆定损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不包括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元。2、双方无其它纠纷。上述协议双方已履行。此次事故共给原告芦洪伟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137.8元、误工费2806元(34140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3445元(48848元/年÷365天×25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人民币14108.8元。另查明,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刘金屏,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病历、书证、调解笔录、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芦洪伟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未提供相应工资表,本院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对原告安国洪、芦洪伟在此事故中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国洪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芦洪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108.8元。原告芦洪伟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刘金屏不再承担对原告芦洪伟的赔偿责任。原告安国洪与被告刘金屏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国洪车损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洪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108.8元。三、被告刘金屏支付原告安国洪拆解费、车辆定损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不包括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元(已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保全费500元,原告芦洪伟负担保全费300元,原告安国洪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