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周金祥与绍兴县卡博清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祥,绍兴县卡博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周金祥。被告:绍兴县卡博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丽英。委托代理人:陈帅、严利军。原告周金祥与被告绍兴县卡博清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帅、严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祥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去被告处干洗衣服四件,约定加工费104元。4月24日,原告取衣时发现被告在衣服干洗过程中,把其中一件羽绒服袖处撕破一块,严重影响衣服形象,已无使用价值。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赔偿意见,至今该衣服在被告处保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把原告加工衣服弄破,导致无法使用。理应按衣服价值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羽绒服一件价值1114元,庭审中就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2.60元。被告绍兴县卡博清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存在服装干洗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衣服在送洗时我店已告知该羽绒服存在瑕疵,原告也是知道的。我公司在干洗过程中不存在弄破原告羽绒服的事实。双方事后经协商未成。退一步讲,我公司如要赔偿,也依照行业规定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3时59分,原告妻子将衣服四件(含原告的羽绒服一件)送至被告处进行干洗,约定羽绒服干洗费30元、棉服30元、昵上衣22元、呢上衣22元,合计干洗费104元,并在交易单中注明羽绒服的瑕疵(磨损、色差、脏尽洗),另约定取衣时间2012年4月24日。之后被告将上述衣服进行了干洗。2012年3月5日,原告在取干洗衣服时发现其中的一件羽绒服在右袖口有一处8㎜左右细微划痕,为此,原告仅取走其中的三件干洗好的衣服,要求被告对该羽绒服进行赔偿。经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KB60962交易单号、被告提交的羽绒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衣服的清洗清洁义务并不得损坏衣服。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羽绒服在送交被告干洗时该衣服的右袖口处的8㎜左右细微划痕是否已存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当时其工作人员以收取衣服时已向原告之妻讲明该衣服的破损情况,该划痕并不是其干洗时造成的。被告对该录像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录间录像资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材料并不能明确被告工作人员在收取本案争议衣服时已向原告方指明该划痕存在的事实,且其干干洗单中也未注明划痕存在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否合理有据?原告陈述该衣服于2011年6月份左右从绍兴市国商大厦,价值1114元。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销售赁证一份,该销售赁证系2012年1月2日开具,与原告陈述系一年前左右购买时间上并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对诉争衣服进行修复价格的评估,致该衣服损失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衣服的损失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00元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200元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卡博清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金祥2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