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扬邗民初字第08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胡小桥与茅志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茅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0880号原告胡小桥。委托代理人杨家俊,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秋月,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四望亭路*****号。负责人封旭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扬,该单位员工。被告茅志成。原告胡小桥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茅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桥的委托代理人杨家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被告茅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桥诉称:2011年3月16日11时,被告茅志成驾驶苏K3P2**号小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左拐弯过程中,与步行的原告胡小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该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茅志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1月1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精神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70333.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560元;误工费认可月薪930元,护理费认可5400元,交通费认可7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原告鉴定时内固定物在位且内固定对踝关节功能有直接影响,鉴定时机不成熟,建议原告在治疗终结后评定伤残,原告可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茅志成辩称: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医疗费14693.5元、护理费2760元、借款700元,请求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1时,被告茅志成驾驶苏K3P2**号小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叉口时,与自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胡小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摔跌地面受伤。该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茅志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4月14日出院,住院29天,医嘱全休4个月,扶双拐行走,一个月后单拐,加强功能锻炼等。2011年11月18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委托,评定原告原发性右内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3%,属10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另查明:苏K3P2**号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茅志成,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茅志成垫付原告医疗费14693.5元、护理费2760元、借款700元。再查明:诉讼中,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外,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意见。另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原告内固定物在位是否影响鉴定结果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专家咨询,其意见为“由于内固定物的位置在关节面上,对关节活动度有影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信息表、出院记录、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咨询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伤残鉴定时机是否适当,即原告因残疾所致损失本案是否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行右侧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固定物位于右内踝关节连接部位。鉴定意见确定功能丧失度的主要依据是原告右内踝关节的活动度,而司法鉴定专家认为原告内踝部位的内固定物是否取出影响其关节活动度,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原告伤残鉴定时机不适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茅志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茅志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被告当庭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10.1元(不含已支付的14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885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5400元(含已支付的2760元)、交通费700元,财物损失100元,合计12525.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茅志成垫付医疗费14693.5元、护理费2760元,因其明确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因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主张。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525.1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全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对借款7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茅志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小桥赔偿款12525.1元;二、原告胡小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茅志成借款700元;三、驳回原告胡小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茅志成负担53元,原告胡小桥负担24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小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代理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