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华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赖盛琴、胡馨月与巫元贵、王英、贾军、成都欣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赖盛琴;胡馨月;胡益全;王孝琼;巫元贵;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贾军;王英;陈亚明;杨加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赖盛琴。原告胡馨月。法定代理人赖盛琴,系胡馨月母亲。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长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胡益全。原告王孝琼。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巫元贵。委托代理人宁思燕,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荣,总经理。被告贾军。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静。被告王英。被告陈亚明。被告杨加英。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泓敏,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国力,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法定代理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晓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赖盛琴、胡馨月、胡益全、王孝琼与被告巫元贵、王英、陈亚明、杨加英、贾军、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驰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跃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盛琴、胡馨月的委托代理人聂长缨,原告胡益全、王孝琼的委托代理人黎刚,被告巫元贵的委托代理人宁思燕,被告王英、陈亚明、杨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泓敏,被告贾军、欣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静,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一,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盛琴、胡馨月、胡益全、王孝琼诉称:2012年2月17日凌晨,陈阳驾驶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搭载胡元彬、巫元贵由清水河大桥方向沿二环路南四段方向行驶。02时17分许,在双楠跨线桥北侧桥头上桥处与贾军驾驶的B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胡元彬、陈阳死亡、巫元贵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元彬、巫元贵不承担事故责任。欣驰物流公司系川B车的车主,巫元贵系A号车的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5798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157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胡馨月生活费102720元、胡益全生活费130112元,财产损失2500元,共计663056.50元。第三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巫元贵答辩称:巫元贵虽为车主,但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居委会不能出具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对王婷婷出具的收据有异议;手机发票只能证明购手机情况,不能证明该手机已损失。欣驰公司收取有费用,应承担责任。自己也受伤,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费用70763元,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已预缴费用7000元,仍在治疗当中;车辆报废损失126293元。被告王英、陈亚明、杨加英答辩称:胡元彬、巫元贵明知陈阳喝酒仍叫其开车,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责任,应减轻陈阳过错;巫元贵是车主,陈阳仅是帮工人,是帮胡元彬、巫元贵开车,不承担责任;居委会无权出具有无劳动能力证明;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关联性;手机损失无物品登记清单,不认可已损失;欣驰公司收取有费用,应承担责任。被告贾军、欣驰公司答辩称:被告巫元贵受伤并有车损,要求将涉案损失一并处理;贾军负次要责任,交强险赔付后商业第三者险只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责任;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只认可三人三天;对购机凭证无异议,但清单无该项损失;对王婷婷出具收条有异议,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A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系本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只承担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险;因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凌晨,胡元彬、巫元贵、陈阳在一酒吧饮酒。酒后,陈阳驾驶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搭载胡元彬、巫元贵由清水河大桥方向沿二环路西一段外侧经左至右第一车道向二环路南四段方向从北往南行驶。02时17分许,在双楠跨线桥北侧桥头上桥处停车后在所行车道内往后倒行右转变更车道时,与在右侧车道相反方向由贾军驾驶的B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胡元彬当场死亡、陈阳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巫元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陈阳、贾军血液乙醇浓度检验,陈阳血中乙醇浓度为27.7mg/100ml,贾军血中未检出乙醇。B号车系超速行驶。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元彬、巫元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方支付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B号机动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欣驰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贾军,贾军将所属车辆挂靠于欣驰公司。该车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责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巫元贵,该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死者胡元彬与赖盛琴系夫妻关系,二人育一女胡馨月,2008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胡益全系胡元彬父亲,1950年5月1日出生,居民户口,无生活来源;原告王孝琼系胡元彬母亲,1951年4月12日出生,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人口信息卡、身份证、户口本,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胡元彬、赖盛琴结婚证,陈阳、王英结婚证;胡益全、王孝琼所在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王婷婷出具的收条;交警部门调查笔录;被告巫元贵受伤治疗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物品清单;被告欣驰物流公司与被告贾军的挂靠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死者陈阳酒后驾驶的A号小型轿车与贾军驾驶的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阳、乘员胡元彬死亡、巫元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元彬、巫元贵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根据该责任认定,确定由死者陈阳承担60%的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贾军承担40%的交通事故责任。由于胡元彬、陈阳、巫元贵在事发前共同在一起饮酒,明知陈阳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却违反规定让陈阳驾驶车辆,胡元彬、巫元贵均有过错,应分担陈阳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巫元贵作为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时应当确保驾驶人员符合安全驾驶规定,被告巫元贵对所有的车辆交由陈阳驾驶,存在较大过错,应分担陈阳40%的民事责任,死者胡元彬、陈阳各分担30%的民事责任。虽然A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的商业保险,但由于陈阳糸酒后驾驶A号小型轿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B号重型货车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因此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胡元彬的法定继承人赖盛琴、胡馨月、胡益全、王孝琼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胡元彬死亡时的年龄及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899元/年,支持死亡赔偿金35798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者陈阳父亲胡益全已年满6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其年龄、扶养人数、请求及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支持胡益全生活费130112元;胡馨月已年满3周岁,法定扶养人为二人,根据胡馨月年龄、扶养人数及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支持胡馨月生活费102720元。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胡益全、胡馨月每年累计的生活费没有超过规定限额,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590812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阳的死亡造成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关于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院费2000元;4、关于丧葬费。根据规定,支持丧葬费金额为15744.5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规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误工损失按三人三天为限酌情支持900元;6、关于财产损失。虽然原告方提交了陈阳购买手机的凭证,但该凭证只能证明陈阳购买了该手机,不能证明该手机系陈阳使用且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或丢失,因此,原告请求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639456.50元。关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A号车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造成陈阳、胡元彬死亡、巫元贵受伤,本案原告及死者陈阳的相关权利人、被告巫元贵均有从第三人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具体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数额根据各自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按比例酌情确定。原告损失共计639456.5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损失50000元,余额589456.5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贾军承担40%即235782.60元,陈阳、胡元彬、巫元贵承担60%即353673.90元。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承担285782.60元。关于被告贾军、欣驰公司承担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三案合计承担607588元,未超过责任保险限额622000元,被告贾军、欣驰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陈阳、胡元彬、巫元贵承担的责任。陈阳、胡元彬、巫元贵在本中承担总额为353673.90元,根据内部责任划分,被告巫元贵承担40%即141469.56元,死者胡元彬、陈阳各分担30%即106102.17元。被告王英、陈亚明、杨加英作为死者陈阳的法定继承人,陈阳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陈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106102.17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赖盛琴、胡馨月、胡益全、王孝琼各项赔偿费285782.60元;二、被告巫元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阳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赖盛琴、胡馨月、胡益全、王孝琼赔偿金141469.56元;三、被告王英、陈亚明、杨加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阳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赖盛琴、胡馨月、胡益全、王孝琼赔偿金106102.17元;四、驳回原告赖盛琴、胡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贾军负担1208元,被告巫元贵负担600元,被告王英、陈亚明、杨加英负担100元。该诉讼费原告赖盛琴、胡馨月、胡益全、王孝琼已垫付,由被告贾军、巫元贵、王英、陈亚明、杨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