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高峰、赵红占与被上诉人赵焕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高峰,赵红占,赵焕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高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70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巧英,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赵高峰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占,农民,系被告赵高峰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焕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彦峰,男,成人。上诉人赵高峰、赵红占因与被上诉人赵焕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赵雄科生前以自己所有的一辆牌号为冀D×××××大货车从事运输,被告赵高峰作为赵雄科的雇员驾驶该车辆。2009年12月17日4时40分许,被告赵高峰驾驶该车辆沿同三高速行至226KM+500M处时与宫晓军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张加利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被告赵高峰等受伤,原告儿子赵雄科死亡等后果。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晓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赵焕生及其亲属李香的、赵翠丽、XXX、赵紫格和本案被告赵高峰以宫晓军等为被告,分别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2010年11月30日,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胶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焕生及其亲属李香的、赵翠丽、XXX、赵紫格各项损失194000元,宫晓军赔偿原告赵焕生及其亲属李香的、赵翠丽、XXX、赵紫格经济损失168844.19元,莱阳高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宫晓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日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胶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被告赵高峰各项损失50000元,宫晓军赔偿本案被告赵高峰经济损失39442.23元,莱阳高瑞源道路运输交通有限公司与宫晓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生效后原告赵焕生及其亲属李香的、赵翠丽、XXX、赵紫格从山东领回了保险公司赔偿的194000元,被告赵高峰从山东领回了保险公司赔偿的50000元。被告赵高峰在山东胶州住院期间,原告赵焕生曾为被告赵高峰垫付医疗费(住院费)15300元,并由被告赵红占出具了落款为2009年12月17日的书面证明,该证明载明:“高峰在山东胶州人民以(医)院住院焕生交付住院费壹万伍仟叁佰元整,2009年12月17号,赵红占”。以上事实,原被告认可一致,并有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及赵红占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起诉以后,被告随后于2011年5月2日,以本案的原告赵焕生及其亲属李香的、赵翠丽、XXX、赵紫格等为被告就山东法院处理后发生的费用等另案提起了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高峰在为原告之子赵雄科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5300元,原、被告认可一致,事实清楚。救死扶伤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在被告赵高峰受伤的情况下为其垫付医疗费,使其能够得到较为及时的医治,对此应予肯定。对于垫付的15300元,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赵高峰拒不返还垫付款项,有违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赵焕生垫付的医疗费15300元,实际为赵高峰所用,赵红占仅是代为出具了证明,并非该款使用人,该款应由赵高峰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赵红占返还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高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原告仅为赵雄科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并不是被告的雇主,因而并非一定要承担赵雄科生前所负债务;同时被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也须经由依法确认才得以成立,并不能自然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原告要求返还原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赵高峰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高峰返还原告赵焕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焕生要求被告赵红占承担返还垫付医疗费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赵高峰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儿子赵科雄,生前有一车辆,雇佣上诉人任司机,后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与上诉人无责。由于上诉人伤情严重,一直未能治愈,又花费了巨额费用,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交付的医疗费15300元是为上诉人治疗伤情所实际花费,不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赵焕生答辩称:被上诉人交与上诉人疗伤的钱,上诉人已通过山东法院判决,赔偿了其费用,因此,借被上诉人的钱,应归还被上诉人的15300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高峰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已通过山东胶州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了其费用,被上诉人赵焕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300元,应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赵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宋书贵审判员 李存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