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3-09-1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相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彰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杭州相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泉,该公司经理。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银行河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河北分行)与河北大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野公司,已注销)、石家庄棉二锦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二锦宏公司,已注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于1998年9月1日,以(1997)冀经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大野公司偿付中行河北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二、棉二锦宏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大野公司承担。棉二锦宏公司上诉后,��院于2001年10月31日作出(1999)经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本院于2001年12月18日委托河北高院送达,棉二锦宏公司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杨XX签收了该民事判决书。2000年8月1日,中行河北分行将该债权剥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石办)。依东方石办申请,河北高院于2002年5月13日立案执行。2002年8月东方石办申请变更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山集团)、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山股份)等为被执行人。为此,河北高院于同年10月11日举行了由东方石办、常山股份及常山集团参加的听证会,但未决定变更被执行人。2007年1月10日,东方石办将债权转让给杭州相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宜公司),同年1月18日,东方石办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河北高院据此于同年2月28日裁定变��本案申请执行人为相宜公司。2011年2月24日,相宜公司以常山集团无偿接管棉二锦宏公司资产、应继受棉二锦宏公司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常山集团为被执行人。同年3月18日,河北高院作出(2002)冀高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追加常山集团为被执行人,在棉二锦宏公司解散时50%股权代表的资产(819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常山集团为此向河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审查后,于2011年10月11日,以(2011)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河北高院据以作出上述裁定的、关于常山集团无偿接收棉二锦宏公司财产的有关事实如下:棉二锦宏公司是由常山集团的下属企业石家庄第二棉纺织厂(以下简称棉二)与香港锦宏发展有限公司于1993年注册成立的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2988万美元,注册资金为1500万美元,双方各占投资总额及注册资金的50%。1995年,港方股��变更为香港锦宏发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锦宏纺织)。1998年5月1日,石家庄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石国资工企字(1998)12号请示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拟由常山集团等五家公司发起设立由常山集团控股的常山股份,常山集团投资入股的资产包括棉二锦宏公司中的50%国家股权,以及其他三家下属企业的资产或股权。该请示确认棉二锦宏公司资产总额63090万元,负债总额46706万元,净资产16384万元,其中国家股权8192万元。1998年12月20日,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冀国资企字〔1998〕第81号批复同意上述请示。同年12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股份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亦批复同意设立常山股份。同年12月29日,常山股份正式登记成立。在筹组常山股份过程中,1998年7月28日,石家庄会计师事务所受常山集团委托作出石会评字(1998)第530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常山集团拟投入常山股份的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其中包括棉二锦宏公司位于石家庄市和平东路181号厂区内的资产。1999年1月29日,棉二与香港锦宏纺织达成了终止合营协议,棉二锦宏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解散,香港锦宏纺织应分得款项10224万元,原合营企业其余的利润及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全部归属棉二。同年8月12日,石家庄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同年9月7日,棉二锦宏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获得批准。同年9月22日,石家庄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市国资(1999)56号批复,同意常山集团的意见,将原合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纳入常山股份。1999年3月20日,常山集团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因常山集团作为主发起人将棉二持有的棉二锦宏50%股权作为出资发起设立常山股份,常山集团决定注销棉二,以集团授权经营的非生产性资产作为出资,组建常山集团第二实业公司。同年6月8日,常山集团第二实业公司注册成立。同年9月2日,棉二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获得批准。常山集团提出异议的理由为:1、棉二锦宏公司注销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而不是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不能变更追加常山集团为被执行人;2、在未听证、未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裁定追加常山集团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3、棉二锦宏公司资产的承继人不是常山集团,而是棉二,裁定由常山集团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棉二锦宏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常山集团提出的异议,河北高院在(2011)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认为:虽然被执行人棉二锦宏公司的注销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但该公司及其他被告均未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及原告其已注销的事实,致使最高人民法院仍以棉二��宏公司为被告作出终审判决并送达,常山集团以此理由提出异议显然不当。该院在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前已组织过听证会,常山集团对该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常山集团将棉二持有的棉二锦宏公司50%的股权设立常山股份之际,棉二在棉二锦宏公司中的股权即不复存在,且常山集团委托评估其投入常山股份的棉二在棉二锦宏公司50%股权资产时,是以棉二锦宏公司厂内的资产作为评估标的,因此常山集团投入到常山股份的股权实为财产。常山集团作为常山股份的发起设立人,无偿使用棉二在棉二锦宏公司50%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作为其出资投入到常山股份的行为,已构成常山集团是棉二锦宏公司财产实际承受人的事实,由常山集团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棉二锦宏公司的债务有事实和法律可依。常山集团异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常山集团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11)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及(2002)冀高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与其向河北高院提出的异议理由相同,并补充提出:东方石办将债权转让给相宜公司时,未通知保证人棉二锦宏公司和常山集团,其转让行为无效。本院认为:1、东方石办将债权转让给相宜公司后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其已依法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河北高院依据相宜公司的申请,裁定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2、虽然被执行人棉二锦宏公司被��销的事实发生在本院审判阶段,但是,棉二锦宏公司及其主管单位没有向本院报告相关情况,致使本院仍以棉二锦宏公司为当事人作出终审判决并送达,对此棉二锦宏公司及其主管单位自身存在过错。对此种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要求必须通过审判程序处理,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并未要求必须进行听证。且河北高院为确定被执行主体,已于2002年10月举行了听证会,常山集团及常山股份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相宜公司申请追加常山集团为被执行人后,河北高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常山集团对相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河北高院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并无实质异议。故对常山集团以河北高院未组织听证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4、常山集团在���起设立常山股份时,将棉二持有的棉二锦宏公司50%的股权以自己名义投入到常山股份,成为常山股份的股东。此做法实际上是将棉二所持有的棉二锦宏公司的股权从原棉二持有收归自己持有后,再投入给常山股份。如棉二锦宏公司法人资格仍存续,则应由该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在棉二锦宏公司注销后,其剩余资产即因常山集团持有其股权而转为由常山集团取得,不存在棉二继受取得棉二锦宏公司债务的法定理由。棉二锦宏公司的注销与常山股份的设立基本是同时进行的,故应认定常山集团实际上是以棉二锦宏公司的全部剩余资产投入常山股份的。常山集团的行为,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的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权利义���承受人。故,河北高院以常山集团无偿接收棉二锦宏公司资产、应继受棉二锦宏公司义务为由,追加常山集团为被执行人,在棉二锦宏公司解散时50%股权代表的资产(819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河北高院(2011)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金龙审 判 员 于 泓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