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4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龙池路与西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雷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某被公安巡逻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雷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市疾控交检字(12)第253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