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640号原告:陈某甲,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苗某,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两个子女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最进几年因我们都在外地打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0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经人劝说和好被告撤回起诉,自从撤诉后被告外出打工,我再也没有和她联系上。2011年3月份我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在家,我又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分居生活已三年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真实身份。2、阜南县苗集镇杏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起诉书、开庭传票各一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苗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两个子女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最进几年原、被告都在外地打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0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亲属劝说和好被告撤回起诉,自从撤诉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再也没有联系上。原告曾于2011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在家,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0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又撤回起诉,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人民陪审员 杨明灿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戎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