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某,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单县。1995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6日被逮捕,同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丰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时某某(另案处理),于1993年11月的一天夜,在单县徐寨镇刘楼村村民邱某某家,窃取黑色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2、被告人丰某某伙同杨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于1993年12月的一天夜,在单县徐寨镇小吕庄村村民时某某家,窃取黄色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150元。3、被告人丰某某伙同杨某某、时某某,于1994年6月的一天夜,在单县徐寨镇张庄村村民张某某家,窃取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4、被告人丰某某伙同杨某某、时某某,于1994年6月的一天夜,在单县徐寨镇欧庄村村民李某某家,窃取山羊一只,价值人民币120余元;窃取李某甲家山羊2只,价值人民币200余元。综上,被告人丰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970余元。被告人丰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丰某某的投案笔录,同案犯杨某某及同案人夏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时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时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退赃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丰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主动退赃并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丰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盗赃物,被告人丰某某退赔款4970元,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京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