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玉香与曾国文、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香,曾国文,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周玉香,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文,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35380-4,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南路杜鹃巷1-3号。法定代表人李霞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鹏,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许伟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勇,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周玉香诉被告曾国文、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曾国文、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鹏,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香诉称,2011年8月17日11时许,苏远洪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汉彭路由彭州方向往濛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九尺镇九高路1KM+880米处在会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曾国文驾驶的属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F*****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远洪死亡,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8日伤愈出院。该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彭公交认字(2011)第A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远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国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因二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97.06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46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1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38.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04901.82元。扣除苏远洪承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39379.06元,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曾国文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是被告在履行本案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承担。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辨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原告户籍载明为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曾国文系本公司雇员,本次事故发生是被告曾国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该责任由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承担;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述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项进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户籍载明为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周述德与李逢淑不是被扶养人,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只有苏丽颖一个人并且应该按农村标准及算;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补偿的范围;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出。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1时许,苏远洪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汉彭路由彭州方向往濛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九尺镇九高路1KM+880米处在会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曾国文驾驶的属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F*****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远洪死亡,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8日伤愈出院。该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彭公交认字(2011)第A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远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国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曾国文、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原告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按12%的例扣除自费药项目。另查明,川F*****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为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被告曾国文系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所雇佣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垫付医药费3008元。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彭公交认字(2011)第A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和治疗结算票据各9份、中国人民解放军479医院出院证明1份、治疗结算票据3份,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和开支费用及评残和后续医疗费情况;有彭州市天彭镇喜多床上用品经营部出具的务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外出务工的事实;有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和彭州市濛阳镇白土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1份和周述德、李逢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抚养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苏远洪与被告曾国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车辆,致所驾驶的两车相撞,原告受伤,酿成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彭公交认字(2011)第A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远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国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事故认定酌定苏远洪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曾国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曾国文系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曾国文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承担。被告曾国文所驾驶的车辆已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伤亡的后果,受害者和另一名伤者已另案分别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故对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予以预留,根据三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因其他两案在交强险范围内已预留106000元的份额,所以,第三人在本案交强险范围内给付金额为16000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93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户口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从2009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彭州市天彭镇喜多床上用品经营部务工,其主要收入并非以农业劳动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为3人,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3904元×20年×12%=371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38.36元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共计50944.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彭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0元/天×23天=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住院治疗23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出院后休息6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5天,其误工费为1500元÷30天×65天=32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950元,原告主张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325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较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397.06元、误工费3250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944.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99271.82元。扣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和医疗费自费药扣除项目3527.65元,共计94744.17元。结合苏远洪与被告承担责任情况和本案交强险预留金额,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39623.25元;扣除保险公司所垫付的5000元费用和被告已垫付3008元后,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商业险中应分别给付原告31615.25元、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3008元。鉴定费1000元和医疗费自费药扣除项目3527.65元由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按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58.30元,其余部份由原告承担;该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给付原、被告的款项品迭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四原告32973.55元,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16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玉香32973.55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1649.7元;三、驳回原告周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玉香负担105元,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负担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法剑审 判 员 胥道全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