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霍民一初字第03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BF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坤,朱某明,朱某杰,安徽省霍邱县XX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3011号原告:朱某坤原告:朱某明被告:朱某杰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省霍邱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旭,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坤、朱某明与被告朱某杰及第三人安徽省霍邱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判决,因原告朱某坤、朱某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坤、朱某明,被告朱某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及第三人安徽省霍邱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坤、朱某明诉称:2008年10月被告朱某杰联系原告朱某明,要求原告俩兄弟为其负责施工的位于造船厂西侧、城西湖坝埂上的渔场护湖房屋工地送建筑材料(第三人系该护湖房屋的建设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朱某杰即向二原告付清所送建筑材料款及运费。2008年12月,该工程完工,二原告按被告朱某杰要求所送建筑材料及运费折款尚有25017.00元未得到偿付,时至今日,虽经二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朱某杰一直以建设方没有付清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二原告建筑材料款及运费25017.00元(其中朱某坤15288.00元、朱某明9729.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照片一组三张,证明所送材料建设的房屋和地面及建材使用的地方;3、被告朱某杰出具的证明,证明至今仍有25017元建材款没有得到偿付;4、录音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款经过。被告朱某杰辩称:原告当时说给西湖渔场盖房子的人送料,认为我和他们熟悉,让我出个证明,说有酒给我喝,应原告要求,我就答应了。被告朱某杰的代理人辩称:朱某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对朱某杰的诉讼。被告朱某杰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安徽省霍邱县XX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原告对第三人没有提出任何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材料款确实应该返还,但是究竟谁返还需要法庭查明。第三人安徽省霍邱县XX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书证恰恰说明朱某杰只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录音中的对话可以看出欠原告款的是吴老大,朱某杰只是证明人。录音中说结账,但是这个账是否是本案中的账不能确定,我们认为不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朱某杰在两原告提供的一份建筑材料清单上签注:“证明西湖渔场用料壹万伍仟贰佰捌拾捌元整,证明人朱某杰”。同日,在另一份总额为10513元结款凭证上签注:“支付柒佰捌拾元整,证明西湖渔场用红砖玖仟柒佰贰拾玖元,证明人朱某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当初是按原告的要求出具证明为由拒付。另查明:西湖渔场与安徽省霍邱县XX公司无任何关系,西湖渔场现也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明、朱某坤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杰是当时西湖渔场使用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故朱某明、朱某坤要求朱某杰清偿建筑材料款25017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坤、朱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朱某坤、朱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贤俊审  判  员 周遵江代理 审 判员 祝万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