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梁世权与王道省、林宝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道省,梁世权,林宝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世权。委托代理人:周荣铸。原审被告:林宝贵。上诉人王道省为与被上诉人梁世权、原审被告林宝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间,原告与被告王道省合伙经营鞋店,并进行投资,口头约定利润各半分成等。2011年间,因经营不善,鞋店已停止经营。2012年2月间,被告王道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75000元,并将落款时间倒签至2011年2月10日。之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道省与林宝贵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梁世权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道省、林宝贵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王道省、林宝贵支付退伙款7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道省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借款是纯粹捏造,原告提供的借据是无效和违法证据。2010年12月间,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在灵溪镇望鹤路40号、公园路105号和河滨西路145号经营运动鞋店,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6月严重亏损而倒闭,原告已全部拿回投资款8万元,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前多次拿回投资款共计3万元,于2011年4月21日拿回投资款5万元。原告拒不清算账目且不听解释,硬说盈利15万元,要求被告给付盈利款75000元,被告予以拒绝。2012年2月3日晚18时30分许,在灵溪镇五街仁英路,原告将被告用车带到浦亭乡石聚堂山上,与被告不认识的一男子胁迫被告出具75000元的借条,将借款时间提前至2011年2月10日。当晚23时许,被告与胞兄王道对、郭必真到灵溪中心所报案,中心所工作人员告之系民事纠纷,应由法院处理。二、原告诉称2010年9月合伙经营鞋店和结算盈利的事实,是毫无根据。事实是:先后共进货3000双鞋子,每双进价40元,零售50元,毛利只有10元,原告诉称盈利8万元没有依据,有店员陈希勤、陈枢、许建辉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邮政银行支付原告5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作为债权证据,反而可证明原告敲诈勒索的犯罪证据。2012年2月29日,在法庭召集双方协商证据形成时间的鉴定事宜时,原告陈述称晚上22时,用车载着被告漫无目的地跑在山路上,是在闹村的村庄,在车里写借条。如果是合法的借款关系,有必要这般折腾?原告存在暴力威胁倾向,2012年2月21日,在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的当天下午,被告收到原告的恐吓短信,内容为:“你脑子想清楚点,想赖账,别把我搞火了。”原告先诉称一年前借款75000元,而后又诉称合伙经营的盈利款,不符合常理。双方合伙经营鞋店总支出为180380元,包括投资16万元的总收入为300200元,实际经营亏损4.36万元,每人应承担亏损2.18万元。原告投资8万元,2011年春节,被告给付现金15000元,2011年2月给付现金7000元,运动鞋折价200元,安利化妆品和日用品折价500元,2011年3月给付7500元,2011年4月21日通过邮政银行给付5万元,原告共收取80200元,已全部收回投资,但应承担亏损2.18万元,还需支付被告2.2万元,因数额太少,被告放弃反诉。综上,原告以胁迫手段获取证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林宝贵在原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款项,如果被告丈夫确有欠款,肯定要一起偿还,被告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道省合伙经营鞋店,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王道省以“借款”名义出具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道省结欠原告款项75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道省主张受胁迫出具借条和鞋店实际亏损的抗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债务形成于被告王道省与林宝贵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林宝贵认为对欠款不知情,但未提出该债务系王道省个人债务的抗辩和证据,本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且,被告林宝贵也认为如果债务成立,应予共同偿还,故该债务属于被告王道省与林宝贵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12日判决:一、王道省、林宝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世权款项75000元。二、驳回梁世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梁世权负担50元,王道省、林宝贵负担800元。上诉人王道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条显然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被上诉人梁世权眼看经不起鉴定,改口称是结算后的欠款,但盈亏结果也不符合这个数额。二、2012年2月3日晚上10时,被上诉人梁世权伙同一名男子劫持上诉人,用车带到平阳县西部山区闹村,胁迫上诉人出具借条。这个“胁迫”虽然没有使用具体暴力,但在那样一种环境,那样一个时间,和“一起自杀”等威胁言辞,显然是实施了变相的暴力,被胁迫者的意思还能表示真实吗?三、2011年4月2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世权一起到银行汇款到其朋友欧阳情怡的账户5万元,被上诉人居然抵赖不认帐。四、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梁世权“胁迫”过程的陈述,以及初始起诉状的捏造事实,和反复无常、颠三倒四的陈述事实等不利己方内容一点不予理会,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世权答辩称:一、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胁迫手段。双方在2010年9月合伙经营鞋子批发店,后因发生矛盾经结算,上诉人于2012年2月间给被上诉人出具了75000元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在心平气和的情况下,上诉人自愿出具的,被上诉人没有使用任何暴力、言辞威胁等胁迫手段。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蔡某汇款给欧阳情怡的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他们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汇款时间是在2011年4月21日,而上诉人出具借条的真正时间是在2012年的2月3日,汇款时间是在出具借条之前,如果该5万元是还被上诉人的款项的话,也是还75000元之前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宝贵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道省提交了以下证据:电话录音记录的内存卡一张及相应的文字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账之后,最后一笔款项是被上诉人叫上诉人打到其朋友的卡上的,即从蔡某打到欧阳情怡的卡上的5万元。被上诉人梁世权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因为是蔡某和欧阳情怡之间的对话,而是否是蔡某和欧阳情怡的对话,被上诉人也不知道。本院认为:该录音对话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道省申请证人蔡某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蔡某陈述:证人舅舅即上诉人王道省欠被上诉人梁世权合伙款项,2011年4月21日,从证人的卡上汇款给欧阳情怡5万元用以还款,欧阳情怡的卡号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提供上述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蔡某打到欧阳情怡的卡里的5万元是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合伙的款项。被上诉人梁世权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因为如果该款项真是还被上诉人的,也是偿还75000元之前的款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汇款时间是在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故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梁世权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道省与被上诉人梁世权合伙经营鞋店,经结算由上诉人王道省向被上诉人梁世权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王道省应向被上诉人梁世权支付75000元款项。因该债务属于上诉人王道省与原审被告林宝贵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被告林宝贵也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王道省称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借条”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另上诉人王道省称由蔡某打到欧阳情怡的卡上的5万元是其支付给被上诉人梁世权的款项,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1年4月21日,即使可以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来往,但也是在上诉人王道省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之前,并不能认定系上诉人对75000元款项的支付。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王道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