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城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华池县第二建筑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池县第二建筑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华池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池二建)。法定代表人王喜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以下简称长庆采油二厂)。代表人张应科,厂长。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华池县二建与被告长庆采油二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池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长庆采油二厂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池二建诉称,2001年至2003年间,其为被告下属的芙蓉王大酒店及华池作业区等单位搞装修维修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28408.36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548408.36元;2.被告承担原告索要工程款的花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庆采油二厂辩称,原告诉讼涉及的各项工程距今时间过长,工程事实已无法查明。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单位施工代表路耀祖以个人名义曾于2011年12月以同一事实向庆城法院起诉被驳回,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提供的决算金额与实际应付差距过大,且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依据,故对其各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原告华池二建承揽了被告长庆采油二厂下属的芙蓉王大酒店、华池作业区各主干道路的装修、维修工程,工程以路耀祖为原告方施工代表。2011年12月14日路耀祖以个人名义起诉长庆采油二厂索要工程款,本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2012年3月13日,华池二建作为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将长庆采油二厂诉至本院索要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以及庆城县人们法院(2012)庆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工程存续于2001年至2003年间,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而原告直至2012年才起诉主张权利,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亦在应诉答辩时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有时效中止、中断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池县第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华池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赟审判员 薛红军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欣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