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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宣中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小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宣中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梅溪路572号,组织机构代码55015322-0。法定代表人:张申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兵,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邦公司)诉被告蒋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被告蒋小兵的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邦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蒋小兵与亚邦公司签订《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蒋小兵向亚邦公司借款15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18%。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以蒋小兵所有的房产(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等)进行抵押,作为上述借款债权的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7日,亚邦公司按照约定向蒋小兵发放贷款150万元。现因蒋小兵经营房产滞销,拖欠本公司两个月的利息未付,并明确告知其已无力还款,要求本公司通过诉讼处理,故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蒋小兵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4月20日利息为33970.6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蒋小兵承担亚邦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三、亚邦公司有权以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00××63号、00××06号、00××84号、00××23号、00××75号、00××02号、00××26号、00××32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小兵承担。蒋小兵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亚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蒋小兵在2011年向亚邦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支付了高额利息70余万元,请求法院审查其利率的合法性并与本案一并处理。该借款合同系蒋小兵为归还前次贷款而与亚邦公司重新签订的,现因资金链断裂,故通知亚邦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本息。亚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亚邦公司身份情况;二、编号为2012年个借字023号《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年利率为18%,并就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三、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001号《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蒋小兵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事实;四、亚邦公司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7日,亚邦公司依约向蒋小兵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该款已经实际到达蒋小兵账户的事实;五、证号为宣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00069799号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00××63号、00××06号、00××84号、00××23号、00××75号、00××02号、00××26号、00××32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已就被告所有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办理时间为2012年3月6日;六、民事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亚邦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蒋小兵质证认为:对亚邦公司所举的六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2012年3月7日的进账单是亚邦公司自己内部账目上的流转,所借贷款是为了归还其以前发放的贷款,本人实际上没有借走150万元。蒋小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亚邦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十九份、政府的非税收入缴款书两份、银行的存款凭条六份,证明蒋小兵在2011年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向亚邦公司支付了70余万元的利息,本案所涉借款150万元是“以贷还贷”的,抵押手续办理于2011年5月至7月的事实。亚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的票据的时间都在2011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亚邦公司提举的证据一、二、三、五、六,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其提举的证据四,能证明亚邦公司已发放贷款到蒋小兵账户的事实,蒋小兵对此亦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蒋小兵提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蒋小兵因需资金周转与亚邦公司签订《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个借字023号),约定:一、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1年。……三、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人对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若其未按期还款,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按罚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收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九、借款人出现违约时,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赔偿损失、行使担保物权……并约定案外人梅务刚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2012年抵字第001号),约定:……二、抵押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十九、抵押物为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00××63号、00××06号、00××84号、00××23号、00××75号、00××02号、00××26号、00××32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2012年3月6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宣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00069799号)。2012年3月7日,亚邦公司依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宣城市状元路支行向蒋小兵发放贷款150万元。因蒋小兵经营状况恶化,拖欠亚邦公司两个月的利息未付,2012年4月16日,其通知亚邦公司已无力还款,要求亚邦公司通过诉讼处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亚邦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亚邦公司与蒋小兵签订的《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亚邦公司向蒋小兵发放150万元贷款的事实清楚,蒋小兵理应按合同约定于每月20日前支付亚邦公司利息,现蒋小兵拖欠两个月利息未付,且向亚邦公司明示其不能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亚邦公司主张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蒋小兵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行使担保物权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蒋小兵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蒋小兵与亚邦公司2011年发生的借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蒋小兵可另行主张,故蒋小兵关于其与亚邦公司之间2011年发生的借款利息过高,要求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计算);二、被告蒋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被告蒋小兵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00××63号、00××06号、00××84号、00××23号、00××75号、00××02号、00××26号、00××32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6元,由被告蒋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叶新代理审判员  储全胜代理审判员  张逸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份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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