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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纪民、曹元玲、刘庆亮、刘庆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纪民,曹元玲,刘庆亮,刘庆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商初字第871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华伟,郯城信用联社花园信用社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刘纪民,男,汉族,1953年2月7日生,郯城县。被告曹元玲,女,汉族,1961年11月21日生,住址、职业同上。被告刘庆亮,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生,郯城县。被告刘庆芝,男,汉族,1974年5月8日生,郯城县。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纪民、曹元玲、刘庆亮、刘庆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华伟、被告刘纪民、刘庆亮、刘庆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元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纪民于2010年7月22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6万元,由被告曹元玲、刘庆亮、刘庆芝担保,到期日为2011年7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纪民辨称,借款担保均属实,但是款项是刘庆亮使的,应该由刘庆亮偿还。被告刘庆亮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贷款被我使了,做生意赔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庆芝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应该由被告刘庆亮偿还。被告曹元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纪民以收购废品为由于2010年7月22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6万元,由被告曹元玲、刘庆亮、刘庆芝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0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纪民、刘庆亮、刘庆芝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刘纪民由被告曹元玲、刘庆亮、刘庆芝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纪民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被告刘纪民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纪民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刘庆亮使用,应由被告刘庆亮偿还,对其辩称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的辩称不足以对抗被告刘纪民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曹元玲、刘庆亮、刘庆芝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元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纪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曹元玲、刘庆亮、刘庆芝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