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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胡晓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2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晓春,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春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2日晚,被告人胡晓春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南江公园东门口停车处,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管永峰停放的达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980元。2.2012年4月5日晚,被告人胡晓春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育才路市场南大门内停车处,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丽英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374元。3.2012年4月6日晚,被告人胡晓春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三江商厦11号二仪网吧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伟停放的蓝贝牌电动车1辆,价值1688元。综上,被告人胡晓春盗窃3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6042元。案发后,价值1688元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伟。被告人胡晓春退出赃款1400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管永峰、马丽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晓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永锋、马丽英、刘伟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周能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作案工具,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胡晓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晓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晓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胡晓春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