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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2002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因盗窃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6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齐某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内,从窗户跳进食堂内盗窃香烟八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0元。2、2012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地一大道地下商场内,从被害人张某的门市内盗窃五条休闲裤,行至商场楼梯口时被商场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局,经鉴定五条休闲裤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裤子已被追缴并退还失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齐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且屡教不改,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