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甲。委托代理人:钱福林,男,194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姑父。原告孙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母亲的强迫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费某乙。婚后双方关系不好,由于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就摔东西,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不关心妻儿,从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于2009年起双方感情开始恶化,主要原因是被告恶性不改,甚至变卖家电及借高利贷来赌博,负债累累,甚至还有嫖娼的行为。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故于2009年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各半承担。被告费某甲答辩称:1、原告称被告好赌成性不是事实,家里有田和地都要靠被告来管理,偶尔空闲时有赌博行为,即使去也是和原告一起去的;2、被告没有借高利贷的行为,即使赌博也是小赌;3、被告也没有嫖娼的行为;4、变卖家电不是被告卖掉的,是儿子卖掉的;5、原告于2009年出走的原因是儿子在外借高利贷,所以原告离家出走避债,不是夫妻感情问题引起的;6、翠南村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翠南村根本不知道事实情况,过年的时候双方都在一起。现在儿子吃官司了,原告提出离婚,以后儿子就更没人管了,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费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尽管目前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感情,以家庭为重,互敬互谅,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一定能够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