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温刑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金某甲、倪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甲,倪某甲,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倪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倪某甲、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苍南县钱库镇金梦迪酒楼,因敬酒一事与朱某乙发生纠纷。尔后,金某甲在该酒楼门口拦住朱某乙,并伙同被告人倪某甲、谢某甲对朱某乙拳打脚踢,致朱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乙左额颞顶急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量约40ML+15ML,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方赔偿被害人朱某乙3002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金某甲、倪某甲、谢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倪某甲、谢某甲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金某甲上诉称,被害人的重伤后果并非其行为所致,且能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谢某乙、吴某、陈某甲、朱某甲、林某甲、倪某乙、谢某丙、金某乙、陈某乙、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金某甲、倪某甲、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倪某甲、谢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应对本案的重伤后果承担刑责。原判鉴于金某甲、倪某甲、谢某甲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对三人均已减轻处罚。上诉人金某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