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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将、胡彦斌与被上诉人李建军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将,胡彦斌,李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622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将,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彦斌,男。委托代理人冯鸿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委托代理人冯鸿炎,男。上诉人王将、胡彦斌与被上诉人李建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将,上诉人胡彦斌及被上诉人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冯鸿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王将与李建军签订了《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约定王将组织并带领车辆在慈林山煤业公司与李建军合作运输土石方,工程总量为30万方,工程时间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每月10号结算一次,李建军将全额现金交于王将(以李建军出具的验收票据为准),不得拖延,如拖延按欠款金额逐月加倍赔偿等相关事宜。王将营运一个月后,李建军凭票(出库单)为王将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运输款,剩余10000元没有及时支付,由胡彦斌为王将出具欠条一支。第二个月(9月10日——10月10日),王将继续为李建军运输土石方,共完成土石方877车,总计17540立方,按照单据上显示的单价标准计算合款83930元,此期间李建军预付了王将10000元运输款,除去李建军支付的加油款33273元,剩余40657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李建军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持被告方出具的凭证(出库单)与被告结算并支取运输费是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第一个月双方结算后未付清的10000元运输款由被告胡彦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即意味着原告与被告胡彦斌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彦斌偿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欠款是双方结算后以债权债务的形式确定下来的,且债权人是被告胡彦斌而不是合同当事人李建军,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彦斌在偿付10000元欠款的同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履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胡彦斌应当支付原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时的利息损失。第二个月未进行结算,原告持有的被告方出具的出库单显示原告为被告李建军运输土石方的总量是877车,总计17540立方,合款83930元,期间被告李建军支付了加油款33273元,预付过原告10000元,剩余的40657元至今没有支付。因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时间持续至约定结算的时间之后,说明双方履行合同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按双方有关拖延付款逐月加倍赔偿的约定承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及时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406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彦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建军承担1000元,被告胡彦斌承担200元。判后,王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少判5262元。出库单只是被上诉人李建军一方的意思表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建军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付款。被上诉人四次李建军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加倍赔偿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胡彦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我仅是李建军工地的管理人员,我的欠条上无欠款对象,并未标注欠王将运费1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建军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计算是按结算单标明的价格计算的,如上诉人对数额不认可,应提出。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胡彦斌为被上诉人李建军工地的负责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将与被上诉人李建军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第一个月(2011年8月10日—2011年9月10日)双方已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李建军依据合同约定先支付了上诉人王将大部分运输费,尚欠上诉人王将运输费10000元,并由上诉人胡彦斌为上诉人王将打下欠据一支。第二个月(2011年9月10日—2011年10月10日),期间上诉人王将为被上诉人李建军运输土石方共计17540立方,被上诉人李建军未给上诉人王将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被上诉人李建军应支付上诉人王将运输费89192元,除去被上诉人李建军已支付10000元和支出的油款33273元,尚有运输费45919元未付。一审法院按出库单上的单价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对于违约赔偿问题,被上诉人李建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上诉人王将进行结算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补偿上诉人王将的损失并无不当。另因上诉人胡彦斌系被上诉人李建军的工地负责人,其给上诉人王将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一审将被上诉人李建军所欠上诉人王将的运费判定为上诉人胡彦斌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将559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300元,由被上诉人李建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晓军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