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费某,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关东精密机械制造厂员工。被告张某,女,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在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4日婚生一女名。婚后被告生活上比较懒惰,对于家务活不愿伸手。更有被告不懂事理,对于看护孩子的原告的母亲出口辱骂,原告虽经多次努力,仍不能挽回感情,现认为感情破裂,与被告协商多次,被告时而同意离婚,时而不同意离婚。现协商不能,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判决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给付适当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约40000元)被告张某口头辩称,我就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婚生一女。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来院起诉坚持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现虽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相互谅解,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