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耿某与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90号原告耿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琴,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耿某与被告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6日订婚。订婚时,我给被告手绢钱17000元、衣服钱1000元、买提包用款2000元及认钱等。后我曾带被告出去游玩,也花去了不少钱财。我曾向被告提出结婚之事,被告总是一再推脱。我认为被告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便与被告解除了婚约,要求被告返还钱财,但被告拒绝返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媒人杨月焕介绍认识。××××年××月××日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换手绢款17000元、买衣服款1000元、买提包款2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杨月焕、张焦花的证言在卷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日订婚,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未结婚,解除了婚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17000元,是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现双方未结婚,又解除了婚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耿某彩礼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杨根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