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洪伟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洪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133号罪犯杨洪伟,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盲文化程度,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成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6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止于2018年3月3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40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8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23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5月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2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0分。已缴纳赔偿金10000元。2009年8月因病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洪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洪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潮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