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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庆新与张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新,张金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刘庆新。委托代理人杜鹏,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芳。原告刘庆新与被告张金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新及委托代理人杜鹏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13-081**号“泰山”牌大型轮式拖拉机沿沂州水泥厂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庆新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庆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金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肇事致原告刘庆新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坏等共计918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芳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金芳驾驶鲁13-081**号“泰山”牌大型轮式拖拉机沿沂州水泥厂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区沂州水泥厂北门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庆新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庆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金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刘庆新驾驶非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金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庆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庆新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支出住院费22849.28元,住院期间由王宗霞护理。2012年2月13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庆新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1.根据以上检验结合病历记载的情况,被鉴定人系右膑骨粉碎骨折,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以上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目前右膝关节屈伸活动受限,达一肢丧失功能的10%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费用可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为7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加盖有临沂市华伦建陶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收入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其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2月15日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另自述事故发生时在沂州集团工作,因工作时间较短无法出具相应证明,但该陈述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入院记录相互印证,原告提供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以证实其自2005年起至今居住在付庄党委家属院。原告另主张残疾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3996.16元、护理费1498.56元、交通费1000元、助力车损失2000元、营养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金芳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所有的鲁13-081**号“泰山”牌大型轮式拖拉机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张金芳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相应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584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参照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分别主张3996.16元、1498.56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助力车损失2000元,无法提供相应评估报告证实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200元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经法医鉴定该项费用确系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明确具体数额,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849.28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39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1498.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3220元。被告张金芳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所有的鲁13-081**号“泰山”牌大型轮式拖拉机购买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之规定,被告张金芳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3996.16元、护理费1498.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62378.72元,再赔偿剩余损失20841.28元的80%即16673元,两项共计7905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芳赔偿原告刘庆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9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保全费140元共计2487元,由被告张金芳负担2140元,原告刘庆新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47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