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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时吉。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程时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县武康镇经济开发区英溪北路689号江南小厨仓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25元的铜管21��。2、2012年4月5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结伙王世玖(另案处理),在本县武康镇经济开发区英溪北路689号江南小厨仓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525元的铜管61斤。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共盗窃作案二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2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另查明,王世玖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1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同案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单独或者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对被告人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