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文海与岳金良、孙玉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金良,李文海,孙玉成,王书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金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江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建立,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菊,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石育锋,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金良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金良及委托代理人赵江新,被上诉人李文海及委托代理人韩建立、张爱菊,被上诉人孙玉成及委托代理人张慧明,被上诉人王书林及委托代理人石育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岳金良与孙玉成系邻居关系,因岳金良是搞土建工程的,孙玉成便让岳金良承揽其建房工程,并约定了价款等。2009年11月8日上午11时许,在给孙玉成建房工地上,孙玉成找的上空心板人员、机器,在上第七块空心板时,上板机铁链断裂,使空心板掉下,砸在原告站立的第六块空心板上,两块空心板断裂掉下,造成原告受伤,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枕骨骨折,经在临漳县中医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881.72元,出院后外购药2806元。原告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了邯物司鉴字(2010)法医第193号,原告被评定为玖级伤残一处,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数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4718.25元,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5150元,此事故原告花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40元。原告请求对空心板质量进行鉴定,因无法提供样品及标本,未能鉴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847.22元。岳金良称是与原告共同承建孙玉成的建房工程,属合伙关系,不同意赔偿,但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孙玉成称上空心板机器、人员是岳金良安排的,自己只管付钱,不应承担责任,也无证据佐证,王书林称我销售的空心板给孙玉成,已言明我只负责把板送到工地,我不负责上板,他们在上板时铁链断裂,空心板掉下砸伤原告与我无因果关系,我没有赔偿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医疗单、鉴定意见书、照片、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原审认为,原告在岳金良承揽的承建孙玉成房屋时,因孙玉成对其找的上空心板人员、机器未尽到安全提示、检查之责,致使在上空心板时上板机铁链断裂,造成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孙玉成应负主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住院治疗费3881.72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190天×14.10元=2679元,外购药2806元,护理费9天×40.32元=362.88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50元×4年=20600元,以上七项共计31469.6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该事故岳金良作为承揽该房的建筑人,未尽到监督、安全之责,安全防护的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岳金良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其称与原告是合伙人,也无证据佐证,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要求王书林共同赔偿,因空心板是被砸断裂,不能证明是质量上的问题,无法证明王书林对此事故有过错,对原告要求王书林共同赔偿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孙玉成应承担70%的责任,岳金良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孙玉成赔偿原告22028.72元,岳金良赔偿原告9440.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孙玉成承担406元,岳金良承担174元。宣判后,上诉人岳金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与李文海是合伙关系,共同承揽的孙玉成的建房工作,根本不存在领导或包工头的问题,我们干的都是一样的工作挣得一样的工钱,主家给的工钱我们都是平均分的,一审提交了证明合伙的证据。本案是典型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人身损害。由于王书林出售的空心板断裂造成李文海摔伤,同时李文海一审曾申请对王书林提供的楼板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一审认定事实缺少证据,违背事实。二、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时李文海申请对楼板鉴定,当时断裂的楼板就摆放在现场,而一审既不采取证据保全,也不积极采样鉴定,因为一审法院不负责任的态度,程序的严重违法才造成本案重要事实不能查清。法院程序违法是造成本案错判的直接原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文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文海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李文海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孙玉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谁是李文海的雇主,李文海在诉状中指认岳金良为雇主,且有证人证言证实。原审也未查清李文海真正致害的原因。孙玉成是房主,将盖房一事承包给岳金良,故孙玉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孙玉成承担70%赔偿责任不当。原审中李文海曾提出对空心板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让孙玉成对涉案空心板进行保管,后不知什么原因没有进行鉴定。原审判决错误,我方认为应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王书林口头答辩称,一、王书林出售的楼板没有质量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实王书林所售楼板有质量问题;二、造成本案伤害事故的原因是吊装楼板的机器链发生断裂,因力的作用致使正在吊装的楼板发生断裂,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与楼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孙玉成媳妇找到岳金良让其承揽家中建房工程,并口头约定了价款。后岳金良找了李文海等人为孙玉成建房,并联系了安国民的上板机器为孙玉成上板,但上板机的费用是由孙玉成直接支付给安国民。在2009年11月8日上午,李文海在建房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岳金良为李文海垫付了医疗费3881.72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0月孙玉成媳妇找到岳金良让其承揽家中建房工程,并口头约定了价款,双方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岳金良作为承揽人找李文海从事建房工作,双方建立雇佣关系。岳金良上诉称其与李文海合伙承揽的建房工程,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李文海是受岳金良雇佣,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文海在建房过程中受伤,对李文海的损失,雇主岳金良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房主孙玉成承担70%的责任,因孙玉成没有上诉,对其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岳金良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李文海申请水泥板鉴定不予理睬属程序违法的理由,经审查,原审卷中记载“原告人李文海经释明后,放弃对水泥板的质量问题鉴定”,故原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关于岳金良上诉称本案是典型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王书林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本案中李文海是基于雇员损害要求赔偿,故岳金良要求王书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文海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81.72元已由岳金良垫付,该费用应从岳金良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即岳金良应赔偿李文海555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孙玉成赔偿李文海22028.72元,岳金良赔偿李文海555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金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