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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与盐城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盐城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郑锦明,韩兆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9号原告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梦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培豪,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国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盐城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兆阳,总经理。被告郑锦明,盐城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韩兆阳,盐城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郑锦明、韩兆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培豪、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城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郑锦明、韩兆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48万元的变压器真空干燥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和5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454000元货款,但被告只交付部分零部件,且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没有来调试安装,致使设备无法使用,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并承担人民���行贷款率4倍的损失及鉴定费。三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盐城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盐城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供给原告变压器真空干燥专用设备一套,价款48万元,预付40%,交货前付40%,安装调试后付10%,余款半年内付清;技术标准及参数按设计方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和5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454000元货款,但被告只交付部分零部件,且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没有来调试安装,致使设备无法使用。2011年6月15日经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认为:“1、该套设备缺少风冷机组、一台真空泵、台车驱动系统及真空变压阀组、手动放气阀、真空传感器、真空管路及相应配件等组件,与设计方案不符;2、该变压法真空干燥设备没有完全安装到位;3、目前状态下该变压法真空干燥设备无法使���”。原告支付鉴定费2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支付利息,并承担人民银行贷款率4倍的损失及鉴定费。另查明盐城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盐城福尔特电工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8月10日起改为现名称。以上事实认定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均计入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盐城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变压器真空干燥专用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属违约行为。由于被告违约致使设备无法使用,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因设备鉴定无法使用,鉴定费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人民银行4倍利率的损失,因没有举证证明已产生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盐城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盐城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54000元,并从2010年5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三、原告在收到第二项判决款项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盐城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已履行的设备。四、被告盐城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辉判后释明书(2012)东商初字第9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法官寄语本案是一件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因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致使合同标的物,变压器真空干燥专用设备无法使用,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只有解除合同。这样实际上对双方都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主审法官赵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