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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安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41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安平,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安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温某某致电被告人胡安平欲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胡安平购买2克毒品冰毒,胡安平当即同意,并与温某某约定在本市罗湖区XX酒店×房交易。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安平依约来到×房间与温某某碰面,后按照约定的价格交易了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胡安平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并从胡安平身上另缴获红色药丸状毒品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七包。经鉴定,被告人胡安平贩卖给温某某的一包毒品重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胡安平身上缴获的两包红色药丸状毒品共重1.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其身上缴获的七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共重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书证、物证;证人温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安平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安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安平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安平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于其贩卖毒品数量认定错误,量刑过重,且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用来贩卖而是用于吸食的,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安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温某某、谢某某的指认,现场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称原判认定贩卖毒品涉案数量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数量应当全部以贩卖毒品数量计算,上诉人称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涉案毒品数量,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安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宙审判员 周 正 茂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