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俞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私营业主。因本案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2日20时45分许,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民警干儒广等接到110指令,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海阔天空门口处理打架事件。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明知民警调查而拒不配合,并将处警民警干儒广头部打伤,阻碍民警正常处警工作。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俞某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干儒广的陈述,证人黄振彪、丁建兴、陆冬清、彭德成、陈乃凤、王卫娟、王伟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疗病历,伤势照片,警员信息,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职务,而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