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何某甲。被告:刘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后因家庭琐事、被告不顾家以及被告出轨等原因,双方感情破裂。2008年8月开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家。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财产各自归各自的,自己欠的债务自己还。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某。对原告所称的离家出走有异议,我是出去打工。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是小孩要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财产各自归各自的,债务谁欠的也由谁还。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关于夫妻财产情况。1、婚前财产。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被告也无婚前财产在原告处。2、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陈述一致目前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三、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1、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原、被告陈述一致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本院予以确认。2、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陈述一致各人所欠的债务由各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本院从目前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确认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负责抚育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被告可行使探望权,本院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酌情认定探视的次数。原、被告陈述一致目前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各人所欠的债务由各人自行承担,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何海亮由原告何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何海亮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何某甲自行承担;被告刘某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天、第三个星期天探望儿子,原告何某甲应予协助;三、目前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各人所欠的债务由各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