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正月初一,被告彭某某以做零售批发酒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立下借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由被告彭某某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彭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2年正月初一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分别为30000元、10000元,并以其中一笔10000元借款已偿还7000元本金为由变更其中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利息1200元及自2013年正月初一起按月利率1.3%以本金3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彭某某答辩称:借款40000元属实,月利率是1.3%,但其中10000元的借款已偿还本金7000元,该笔10000元借款2012年年度(农历)尚欠利息1200元。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三,录音一份,证明借款10000元已偿还7000元,被告阿叔原先给原告3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录音里是原告说的话。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彭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分别为30000元、10000元。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公历2012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10000元,利息均自2012年正月初一(公历2012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尔后,被告偿付本金7000元。原告李某某经对余款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月利率按1.3%计付,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请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公历2012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000元借款的2012年年度(农历)利息原、被告双方协议结算作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依法应自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公历2013年2月10日)起以本金3000元按月利率1.3%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3000元、结算利息1200元及其他利息(其中按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月23日起、借款本金3000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仁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