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田某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田某携带58张百元面额的伪造人民币(编号为FG26266801的假币1张,编号为FG26266808的假币57张)乘坐出租车从杭州市区驶往桐乡市方向。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坐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五号桥岗亭进行出租车出城登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假币被扣押。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所持有上述货币均系假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国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