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郯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9-10-29
案件名称
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商初字第893号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华伟,郯城信用联社花园信用社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5日生,郯城县,居民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63年2月13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生,郯城县,居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生,郯城县,居民。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生,郯城县,居民。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华伟、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28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由被告孙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担保,到期日为2010年3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某某辨称,担保合同不是被告徐某某签字,也不是徐某某捺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以经营运输为由于2009年3月28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显示由被告孙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5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人证言、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与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辨称保证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捺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辨称,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其保证合同相互印证,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被告徐某某的笔迹及手印作技术鉴定,故其诉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孙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