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宁素梅、皇甫木凯与花金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素梅,皇甫木凯,花金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宁素梅,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皇甫木凯,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佟文福,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被告:花金萍,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蒋家亮,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宁素梅、皇甫木凯诉被告花金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素梅、皇甫木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文福,被告花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家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素梅、皇甫木凯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去原告的父亲宁某家(位于北仑区小港××村××号)洗衣服,期间使用了原告父亲家的水井,却未盖上井盖。不久,在院中玩耍的原告女儿皇甫某便失足落入水井中。后经家人发现,立即打捞上来送医院救治,但救治无效,医院开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皇甫某系溺水死亡。原告认为,在被告洗衣服的过程中,一同洗衣服的杨某及院内宁某女儿宁某曾相继提醒被告洗完衣服后盖上井盖,被告因疏忽大意而忘记,其对原告女儿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两原告因女儿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852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A1.律师调查笔录3份及证人证言3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曾在事发地洗过衣服且未盖井盖的事实;A2.照片6张,用以证明事发水井的位置及实际状况;A3.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及皇甫某的死亡原因。被告花金萍答辩称:2012年2月20日上午8时许我与杨某打电话想到她家洗衣服,后她说她在哥哥宁某家洗衣服,让我一起去洗,我在10点多洗好衣服,在走时将塑料大盆盖在井上。同时我走时院子里还有宁某等三人在,并未看见小孩在玩耍。综上,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认定,因证人均已出庭作证,故就笔录与证言中的陈述来看,应以证人庭审中的证言作为依据,其中证人宁某及杨某与本案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上述证明力较弱,但结合双方陈述来看,证言中陈述的被告曾在事发前在院子里用井水洗衣服的事实应予认定,而王某证言则因其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其仅能反映就赔偿事宜进行过调解,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A2的认定,上述照片系事发后所拍,反映的是事发现场的状况,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原告宁素梅父亲宁某从林塘村村民沈某承租了位于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塘村林隘东182号的平房及院子。2012年2月20日上午8时许,杨某(系原告宁素梅婶婶)与至宁某承租的院子内打井水洗衣服,被告经与杨某通电话后也至该处洗衣服,后杨某洗完衣服先行离开,被告花金萍10时许洗完衣服后也离开院子,当时院子内有宁某(原告宁素梅妹妹)等人背对着井聊天,11时许,原告宁素梅、皇甫木凯的女儿皇甫某被发现在井内溺水身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小孩溺水前使用水井的事实无异议,有争议的问题为被告作为水井的临时使用人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即是否盖上井盖或通知水井的管理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案件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陈述,故本院对水井处有井盖的事实应予认定,同时结合小孩在被告使用完水井离去不久即溺水的事实,可以推定井盖未盖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过失行为与小孩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此外,因小孩的监护人也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水井的管理人也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小孩溺水死亡的其它责任人,原告方自愿放弃对其它侵权人的权利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被告对原告方���女儿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85220元(14261元/年×20年)承担5%的赔偿责任计14261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起事件的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金萍应赔偿原告宁素梅、皇甫木凯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926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素梅、皇甫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宁素梅皇甫木凯负担323元,被告花���萍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