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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邹执字第5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某、李某甲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某,李某甲,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邹执字第543-1号申请执行人某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某。被执行人孔某。被执行人李某甲。第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本院在执行某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孔某、李某甲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某乙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某乙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和2012年2月22日的《山东法制报》。经审查,某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山东天恒星拍卖行拍卖其债权,某乙公司购得债权,2012年1月20日某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乙公司签订拍卖债权转让协议,并在2012年2月22日的《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第三人某乙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对孔某、李某甲的债权,且某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履行通知的义务,债权转让合法,第三人某乙公司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应当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某乙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劲松审判员  刘 霞审判员  徐瑞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