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束妹妮与李传兵、冯雪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妹妮,李传兵,冯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束妹妮,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兵,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枝江市。被告:冯雪梅,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负责人:罗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束妹妮与被告李传兵、冯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妹妮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李传兵,被告冯雪梅和人财保枝江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作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妹妮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李传兵驾驶鄂E×××××号货车沿G318线由南陵往宣城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驶至G318线弋江下线路口处,因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将同方向行驶的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左转弯的原告束妹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逼翻,造成原告束妹妮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传兵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治疗终结,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登记于第二被告名下,并在第三被告处进行了投保。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1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3、李传兵驾驶证及鄂E×××××号货车行驶证(均为复印件),以证实被告李传兵、冯雪梅为本案适格主体;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实鄂E×××××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财保枝江支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5、芜湖牯牛山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以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等情况;6、病人费用明细表、医药费发票3张(金额为15046元),以证实原告治疗用药及产生的费用;7、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施救费用为283元;8、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芜湖牯牛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用等事实;9、南陵县佳得神超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以证实原告束妹妮自2010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超市工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2、3、4、5、6、7、9均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认为该鉴定书中对原告后续治疗中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的时间过长,综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休息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对该鉴定书中其他鉴定内容和原告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传兵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且我也为原告垫付了156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传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冯雪梅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李传兵相同。被告冯雪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枝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只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理赔,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法医鉴定书中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能作为参考。被告人财保枝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李传兵驾驶鄂E×××××号货车沿G318线由南陵往宣城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驶至G318线弋江下线路口处,因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将同方向行驶的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左转弯的原告束妹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逼翻,造成原告束妹妮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传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束妹妮受伤后被送到芜湖牯牛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用15046元。伤愈出院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在住院时,被告李传兵支付了9483元,此外,原告还领取了被告李传兵交纳到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预交款6000元。另查明,鄂E×××××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冯雪梅,并在被告人财保枝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传兵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束妹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逼翻,造成原告束妹妮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5046元、误工费10800元[(150+30)*60]、护理费7927.5元[(90+15)*75.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20)、营养费2100元[(90+15)*20]、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2)、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28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5766.5元。对于各被告的质证及法庭辩论中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证实其在城镇务工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4天,并非15天。综合各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并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15046元、误工费5400元[(60+30)*60]、护理费2499.2元[(30+14)*56.8]、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20)、营养费880元[(30+14)*20]、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2)、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28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3500.2元。因被告李传兵所驾驶的鄂E×××××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枝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注:第三者责任险已过保险责任期),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的63294.2元(73500.2-(15046+280+880+4000)+10000),应由被告人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负2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的10206元[(15046+280+880+4000)-10000),被告李传兵应赔偿8164.8元(10206*80%);原告束妹妮自行承担2041.2元(10206*20%)。对于原告在住院时被告李传兵支付的9483元和原告领取的被告李传兵交纳到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预交款6000元,原告束妹妮在获得被告人财保枝江支公司赔偿款,扣除被告李传兵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立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兵赔偿原告束妹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64.8元(该款已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束妹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29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束妹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李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