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葛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98号原告:葛某。被告:钱某甲。原告葛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某(以下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方性格不合以及生活习惯差异,多次分分合合,其中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分居长达一年之久。2010年11月起,原告返回瓶窑镇凤都村4组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1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维持分居现状,也互相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负担抚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外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里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11月返回瓶窑镇凤都村4组娘家居住,开始夫妻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上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原、被告婚生儿子钱某乙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加上相互缺乏体谅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不和,尤其是本院上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仍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条件,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儿子钱某乙抚养,因钱某乙明确表示要随被告共同生活,因而依法确定由被告负责直接抚养教育,原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金额,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儿子钱俊宇自2012年7月1日起由被告钱某甲负责直接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葛某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负担钱俊宇抚养费400元,限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金额。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