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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民一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一初字第00630号原告:徐某,196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甲,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徐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现年23岁。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而且嗜赌如命,不照顾家庭。原告于2010年向明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可这一年多时间里被告不问原告的事,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再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本院(2010)明民一初字第01547号判决书一份,用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及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曾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未准予离婚,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调解未果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从岭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