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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宋念璟与何乾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乾蔚,宋念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乾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韩群,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念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梁德秀,退休工人。上诉人何乾蔚与被上诉人宋念璟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乾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5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何乾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宋念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皆系成都铁路局重庆车站职工,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何乾蔚将原告宋念璟打伤。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2011年7月6日,在原、被告双方所在单位成都铁路局重庆车站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何乾蔚一次性支付现金3000元给原告宋念璟,用于原告后续治疗;自2011年9月始,每月由双方所在单位成都铁路局重庆车站从被告何乾蔚工资中扣除500元给原告宋念璟,时间为12个月,金额共计6000元。该协议上有原告宋念璟、原告母亲梁某,被告何乾蔚及被告母亲韩某的签名。2011年8月7日,被告何乾蔚向成都铁路局重庆车站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协议无法执行,特申请停止向宋念璟支付每月500元。该情况说明有何乾蔚、韩某的签名。另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何乾蔚依约向原告宋念璟支付3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宋念璟诉称:经重庆龙头寺火车站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90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3000元用于后续治疗,余6000元由重庆车站从被告工资中每月扣除500元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7日,被告书面通知单位止付该款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费用6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乾蔚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本身也有过错。赔偿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且一次性支付了原告3000元,足以补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该协议是否是被告何乾蔚的真实意思表示;2、如若该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6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做如下评述:首先,关于该协议是否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被告辩称,协议达成时,被告并不在场,被告系迫于压力无奈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其于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效力。被告称该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然被告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则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依照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仍应支付原告6000元。然被告在协议达成后至庭审结束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的义务,针对此段期间被告应支付费用,被告该行为构成实际违约。被告在庭审前和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针对被告于庭审结束后将应支付的费用,被告该行为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依协议约定的应得预期收益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乾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念璟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乾蔚负担。宣判后,何乾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本案协议系我受单位胁迫所签;因打架造成的伤害,医保不应报销,故协议中确定的医保报销费用归我所有不能履行;我已经赔偿给付13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已经足额赔偿,不应再支付6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念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念璟答辩称:单位没有胁迫何乾蔚,我方未欺骗何乾蔚,医保能否报销,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乾蔚与宋念璟发生纠纷,何乾蔚将宋念璟致伤,何乾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宋念璟相应损失。在双方共同所在单位成都铁路局重庆车站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宋念璟诉请何乾蔚履行协议,给付协议约定的款项6000元,应予支持。何乾蔚上诉称受单位胁迫签订协议,经审查其所称受胁迫的理由,系单位在调解过程中讲解有关劳动纪律的规定,不构成胁迫,故对何乾蔚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何乾蔚称协议中约定的医保事实上不能报销故不应再行给付6000元,审理中查明,单位在组织调解时,讲明了医保不能报销的风险,且协议并未约定医保报销费用归何乾蔚系何乾蔚承担赔偿责任的先行条件,故医保不能报销不应作为其不给付赔偿款的理由;何乾蔚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已经足额赔偿故不应再给付6000元的问题,由于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后,在单位组织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故何乾蔚的该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乾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何乾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麟 微信公众号“”